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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仁丰村七组诉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彭永清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锦屏县人民政府,彭永清,彭永坤,彭永辉,张承忠,张承奎,张承炎,锦屏县彦洞村九勺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锦行初字第4号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先锋,男,该村民委主任。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代表人杨汉源,男,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开益,男,1963年4月25日生,侗族,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锦屏县林业局政策法规宣传股负责人。第三人彭永清,男,1943年6月6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森,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农。第三人彭永坤,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太连,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侗族。第三人彭永辉,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太锦,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侗族。第三人张承忠,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XX康,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教师。第三人张承奎,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XXX,又名李祥生,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第三人张承炎,男,1943年3月7日出生,侗族。第三人锦屏县彦洞村九勺村一组。代表人张承根,男,组长。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丰村民委)、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彭永清等六户颁发的宗地号为05093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张先锋、仁丰村第七组代表人杨汉源及委托代理人刘开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第三人彭永清委托代理人彭永森、彭永坤委托代理人彭太连、彭永辉委托代理人彭太锦、张承忠委托代理人XX康、张承奎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张承炎、彦洞乡九勺村一组组长张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仁丰村对门坡叫“岑白山”的山场,自解放以来,均属于仁丰村集体所有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山林,权属处理上在各个时期都登记在册。林业三定时期,明确给第七组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4月份,因下游修孟伯水库,水利部门测量水位红线,将淹没此山山脚,水位线所淹的土地已通知所有权人到场指认。但山林还没有通知所有权人。为了今后利益和工作好做,原告即派代表到彦洞乡林业站办理林权证,才据说此山已颁证给第三人。为了慎重起见,对于是否属同一山场,明确是否确已发证给第三人,原告便先以口头后以书面文书向彦洞乡政府和林业站申请调解。为了搞好村与村的团结和谐,也为了方便乡政府知错必纠,之后,原告一直在等待乡政府的答复。直至现今,乡政府及林业站并未组织调解,也没有告知如何处理。为了依法办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到县林权发证服务中心查询,l2月31日到彦洞乡林业站查清,此山场确实被发证机关登记给彭永清等户,侵占了原告的“岑白山”山场的一部分,现在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有错必纠是人民政府一项行政原则,而政府没有主动纠正,所以只有靠司法程序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彭永清等户的锦林权证号522628052645-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93号的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当选证,拟证明代表人诉讼资格。2、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代表人诉讼资格。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森林、林地、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所颁证山场图与原告管理山场重叠红线图。5、山林登记清册,6、造林合同书,7、四固定登记册,8、土改登记册,5到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山林所有权及来源,经营体制改革的各个时期管理方式。9、关于撤销侵权林权证的申请,拟证明申请政府办证部门纠正错证。被告辩称,(一)2011年5月20日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勤白山”05093号宗地为九勺村一组彭永清等户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二)锦府林证字5226280502645-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93号的颁证程序合法。2007年开始,答辩人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答辩人也是在那个时期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答辩人在锦屏县彦洞乡九勺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摸底调查现有林权一第一榜公示一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一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_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一输机一发证前第三榜公示_颁证一建档”l2个步骤的规定实施。综上所述,答辩人对05093号宗地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确权登记法定程序,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中的05093号宗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20日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勤白山”05093号宗地为九勺村一组彭永清等人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第二组:1、彦洞乡九勺村山林林权权属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一榜公示);2、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3、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二榜);4、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5、林权登记申请表;6、林权登记审核表;7、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彭永清等六户05093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已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第三人彭永清等户述称,第三人宗地内业号05093号山场,东抵冲,南抵路,西抵路,北抵无名山。在不同的时期,此山分别叫“毫帝岩夫”“岑归细老”“岑白山”“白山勤上”。在光绪五年时期,由彦洞乡九勺村一组吴昌乔、吴昌发兄弟二人花壹仟贰百文钱从彭二岩、彭老弟、彭秀宗兄弟三人手中买入,有祖宗存留契约一份为证。自解放以后的土地改革时期,“岑白山”山林权属归由九勺村集体所有。l964年山林进行“四固定”,“岑白山”山林划归九勺村一组和四组经营管理。到了“山林三定”时期,“岑白山”山林由第三村一组分发到彭永清等小组6户和XXX等小组4户生产经营管理。2007年,全县进行“深化林改”,“岑白山”山林权属归由九勺村一组彭永清等六户和XXX等四户管理,有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作证。在2007年的我县“深化林改”中,仁丰村于2007年登记完毕,而九勺村于2008年迟于仁丰村一年完成林权登记,而林权登记本着“有重叠,不发证”的原则,仁丰村提前于九勺村一年林权登记完成都没有登记“岑白山”此山林,而“岑白山”,山林登记在推迟一年登记的九勺村一组彭永清等6户和XXX等4户,由此可见“岑白山”山林林权证上的05093号地,与原告所说的“岑白山”,不是同一块地,不存在重叠。2014年4月,因下游孟伯水库建设,水利部门测量水位红线,涉及到补偿。原告以国家建设为借口,唯利是图,到彦洞乡林业站清查边界权属,因没有林权证是不可能领补偿款。才会出现状告“勤白山”宗地内业号05093山场。仁丰村在2007年当年就全面堪界完成,而九勺村2008年经过申请上级政府,林业部门到九勺村重新堪界,堪界到现林权证“勤白山”此山场时,勾图技术人员并未发现此山图斑有重叠部分。原告在“行政诉讼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第三人从来没有到此进行生产和管理活动”与事实不相符,因为第三人有1983年11月在此山经营管理的“锦屏县一九八三年营林生产验收凭证”一份作证。再说锦屏县人民政府在我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l2个步骤实施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诉讼理由不成立,并恳求县人民法院维持锦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第三人九勺村一组述称,土改以来勤白山都是由第三人管理,后来又分到各个生产组,九勺一组去砍木头和造林,一直管理到现在。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老契约,拟证明第三人证明“勤白山”05093号宗地为第三人彭永清等6户家庭承包经营管理的承包山。2、山林权属登记清册(2份),拟证明“勤白山”05093号宗地为第三人彭永清等6户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3、锦屏县一九八山年营林生产验收凭证,拟证明“岑白山”05093号宗地为第三人彭永清等6户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拟证明“勤白山”05093号宗地为第三人彭永清等6户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本院调取的证据:争议山场示意图,拟证明纠纷山场四抵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被告举证不能证明程序合法。第一组1号证据,有两个单位共同来证明这个事实,当时农村林业发展办公室还没有成立,是不符合林改的要求。第二组证据1号,第一榜调查摸底要根据有关的林权来登记,调查表里面没有看见争议山的登记,说明第三人在林改的时候本身没有申报。并不能说明被告方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了12个部署的登记。2号证据,这个内表申请人是彭永清,登记权利内容里面只有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人是九勺村一组,这里没有签名不符合林改的要求,还有主要权利依据应该是三定时期的确权登记行政,这里面只有彦洞乡的山林权属证明,这个证明不是权属依据,这张表本身不是符合法定程序。3号证据,这个公示表是2009年9月25日第一榜都没有,怎么第二榜又有了,这也是值得让人怀疑。4号证据没有意见。5号证据,这份合同没有地名和四抵,是空白的文书,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发证的时候已经发给一组,应该来说一组应该申请,但是没有一组的申请,发证的时候也写一组是权利人,还有表应该有申请的内容,但是没有。7号证据,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日期颠倒了,县政府是10月11日,村民委是15日,农业主管部门是10月16日,应该要有时间限,公布第三榜的时候应该满30日,村里面15号就签字,乡里面也是不能满7天。8号证据,公示没有照片来证明已经公示,这个表不能完全证明已经公榜了,里面有与其他外村的接界,应该拿去相邻的村去公示,这违法了相关规定,应该到仁丰村张榜公布。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5、6、7、8号证据应该要查清权源资料,是自己保存的,没有法律效率的。6号证据,发包给仁丰村实施了没有证据来说服,这个合同实施到具体的位置没有说明,没有相关的证据来印证。9号证据原告讲的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数据损失,彦洞乡讲资料遗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仁丰村是2007年勘界,两个村相差3年,后来为什么没有要求勘界,丢失的资料,为什么还不丢失相邻村的资料,出过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当时不是电脑资料而是纸质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5号证据上面有黄门乡和政府但是没有章。6号证据公章很模糊看不清楚,可信度低。7号证据没有造林的清单,在其他地方都有管护林的依据,这里没有不能证明原告在管这个山。9号证据,提出的申请是2014年,现在水库掩埋了想写申请看得不得。原告说电脑发生事故坏了,里面的移动硬盘还可以,还有上山都是纸质为主,而且只是丢了这块地,以上的证据足以表明原告要求撤销的依据是不成立的。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是没有效力的证据。2号证据证明的是岑白山,与被告的举证是相矛盾的,这里的四抵和发证的四抵没有相一致,与本案所争议的山林没有关联,第二页也没有地名,四抵也不符合争议山所指的范围。3号证据没有四抵范围,还有地名也不是与所争议相吻合。4号证据,有异议,这个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描述的四抵与勾图的四抵没有吻合。被告说在颁证的时候经过审核才发证,这个证没有达到审核就发证。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单位印章,不予认定。6号证据不能证明系在争议山进行造林,不予认定。7、8号证据是其村内的登记行为,对外村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定。9号证据申请理由不是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是政府的证明材料,不是确权的依据,证明时间在后,填证时间在前,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1-7号虽然有公示的材料,但未能提供已进行张贴的证据来佐证,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光绪年间的契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2号证据证据无填表人和单位印章,不予认定。3号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在争议山营造,不予认定。4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原告称为“岑白山”,第三人称为“毫帝岩夫”“岑归细老”“岑白山”“白山勤上”等,均指同一山场。四抵为:东抵冲与仁丰村山交界,南抵路,西抵XXX等四人登记山,北抵九勺村七、八组登记山交界。经另案第三人XXX指认,其与彭永清等人的界线不是以路为界。2010年6月,第三人彭永清等户申请对争议山进行林权登记,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彭永清等六户颁发宗地号为05093号《林权证》,将争议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登记为彭永清六户所有,土地所有权为九勺村一组所有。2014年因孟伯水库修建原告到林业站查阅才知道第三人对争议山已取得《林权证》,原告为请求撤销该证,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案被告将争议山向第三人颁发宗地号为05093号《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是彦洞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且未有相关的权属证书印证,同时证明时间在后,颁证时间在前,属于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相邻四界权利人和其它参加踏查的人员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相应栏签名。该案东抵冲与仁丰村山交界、西抵路与XXX等人登记之山交界,北抵与九勺村七、八组登记山交界,申请内表却没有相关交界权利人的签名,已违反上述规定。同时,宗地号为05093号《林权证》登记四抵与该证所附至范围图四抵不一致,属于事实不清。在诉讼期间被告虽然提供了进行三榜公示的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明该公示材料已进行张榜公示的证据,不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彭永清等六户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10)第5226280502645-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93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开植审 判 员  庄公辉人民陪审员  彭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