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罗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6年7月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茜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罗xx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五楼39床病房内将蒋xx的一部三星note3智能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xx到建水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部四楼1床房间,将罗xx的一部白色翻盖opop牌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0元。3.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罗xx到建水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六楼39床房间,将李xx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vivo牌智能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罗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犯罪前科记录。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蒋xx、罗xx、李xx分别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水县公安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建水县人民医院外科楼过道上将被告人罗xx抓获。4.被害人蒋xx的陈述、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蒋xx到建水县人民医院内分泌科五楼39床打吊针。到了14时05分时,蒋xx因为困了,眯了一下眼,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被偷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的三星note3,2014年5月4日以3400元买的,应该还值3200元钱。5.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罗xx带着丈夫到建水县人民医院内科四楼看病,医生要求在四楼1床住院,因罗xx的手机没电,罗xx就将手机放在四楼1床的床头柜上充电,自己带丈夫到四楼1床对面的房间做康复,大约15时左右回来四楼1床时发现手机被盗了。被盗的是一部一面黄色一面白色的opop翻盖机,2011年以2000多元买的,还有8成新,还值1600多元钱。6.被害人李xx的陈述、手机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x的丈夫杨xx生病在建水县人民医院外科六楼24床住院。2014年10月30日约13时30分许,杨xx将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自己在床上睡着了,到15时许的时候醒来发现手机被盗了。被盗的是一部黑色vivo智能手机,2014年5月4日以1198元买的,还有9成新,还值1000元左右。7.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程xx在个旧市金湖西路423号中国电信手机收购店,以1300元钱收购了一个在个旧骑板车帮人拉东西的男子拿来的一部三星note3n900型手机。那个男子说手机是他捡的。9.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罗xx盗窃的蒋xx、李xx、罗xx的手机情况。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xx对盗窃现场建水县人民医院内分泌科五楼39床、内科四楼1床、外科六楼24床进行了辨认。11.建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证人程xx、被告人罗xx处依法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蒋xx、罗xx、李xx。1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蒋xx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被盗的李xx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的罗xx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0元;鉴定结论均依法通知了被告人罗xx及各被害人。13.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罗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酌情可以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