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许加林、被害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丙因工作,与时红发生矛盾,时红让被告人唐某来找王某丙“麻烦”。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唐某纠集了沈佶松(另处)、何来(另处)、唐传兴(另处),四人来到和县白桥镇西梁山后,时红将被害人的形象告知唐某。8时30分许,四人在王某丙的公司某确认了王某丙的身份,后持刀对其追砍。经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举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7、同案犯何来、时红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丙为和县西梁山天门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时红(另处)为江西省九江市之江有限公司派驻该厂的监理,二人因工作而产生矛盾,时红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唐某,让其来找王某丙“麻烦”。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纠集了沈佶松(另处)、何来(另处)、唐传兴(另处)来到和县白桥镇西梁山后,时红将被害人的形象告知唐某。当晚没有等到被害人的出现,便离开西梁山,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格林豪泰宾馆住下。期间,唐某让沈佶松、何来等人去超市买了二把菜刀。次日,四人再次来到西梁山被害人公司某,晚8时30分许,四人趁被害人王某丙上完厕所回公司之时,持刀对其追砍,将被害人砍伤后,四人逃走。经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及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有矛盾,是因在工作过程中产生,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查询证明、民事部分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犯时红、何来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蔡某、陈某甲、赵某、汪某、吴某丙、柴某、张某、葛某、马某、吕某、梁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