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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062X,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阮某多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现代住宿6楼的房间容留徐某、温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凌晨,阮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徐某、温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当天下午在惠州惠城区凯旋酒店被抓获。经检测:阮某、徐某、温某、黄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法,容��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阮某多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现代住宿6楼的房间容留徐某、温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凌晨,阮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徐某、温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当天下午在惠州惠城区凯旋酒店被抓获。经检测:阮某、徐某、温某、黄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签供,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阮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