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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个人恩怨,邀约江雷(已判刑)、“三毛”(身份不详)等人,将王某扣押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小学院内一“捕鱼游戏机”店内三楼,后刘某又伙同江雷、“三毛”等人将王某押至邾城街齐安大道一楼房六楼出租屋内关押,期间对其用胶带捆绑、电棍电击。2014年6月16日上午,王某趁刘某、“三毛”外出、江雷睡觉之机,将求救信息写在一次性纸杯上抛至楼下,路过群众拾到后报警。同日11时许,民警赶至该出租屋解救出王某。2014年12月18日,民警在邾城街一休闲会所内清查时查获刘某,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拘禁王某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江雷的供述,证人徐某、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约34小时,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期间,刘某对王某实施了殴打,依法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