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玉芳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7号原告林某某,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9日,依据原告林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关于林某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表》,要求公开“自2007年开始拆迁以来杨柳村一组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的回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林某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依照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笼统而不具体的,根据国办发2010第5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告知原告重新提交申请,其回复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补充书》及申请人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林某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一份,载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本单位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故请您所申请公开的‘自2007年开始拆迁以来杨柳村一组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交申请”;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节选)。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3、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载明原告向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自2007年开始拆迁以来杨柳村一组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2014年9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载明:“因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姓名与申请人签字的姓名不一致,请于收到本《告知书》起10日内补充您的有效身份证或者证明文件”;3、2014年10月5日,林某某补正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林某某”,“林某某”系打印笔误;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林某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出示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4、5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6日,申请人林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自2007年开始拆迁以来杨柳村一组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生产、生活。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申请人未提交身份信息,且申请表的申请人姓名“林某某”与本人签字“林某某”不一致,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身份信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补交的身份信息,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林某某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载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本单位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故请您所申请公开的‘自2007年开始拆迁以来杨柳村一组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交申请”。原告林某某不服该回复,经行政复议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此可见,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显然,被告所作的回复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林某某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内容的回复》。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林某某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吉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