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东山县人,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等人在沈某乙家内打麻将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扯在一起,面对面互相殴打对方身体,朱某某用右手徒手胡乱殴打沈某甲左侧肋骨部、胸部,致沈某甲左侧后第8、9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沈某甲被伤害后,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根据沈某甲的伤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行为致其轻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34.49元(按1人护理68天计算)、误工费8696.76元(按98天计算)、营养费4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13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405.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朱某某徒手殴打致轻伤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甲因打牌结欠朱某某10元而与朱某某引发争执并互殴的情况。3、证人沈某���、叶某某证言与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4、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况。5、东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辨认笔录,供认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被害人沈某甲进行辨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属非农业户口。9、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4051.9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次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405.2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或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5.20元。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