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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本院依法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柯线3.2km处,与沿八柯线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未注意观察避让,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部分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霍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沁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交通肇事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