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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成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福,付新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成福。委托代理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福与被告付新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艳,被告付新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福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付新和驾驶苏GDXX**轿车在上海市七宝镇环东路星村路路口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新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苏GD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付新和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几次调解也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885.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付新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付新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苏GD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及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885.5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成福之右侧第4-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上海科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该公司从事施工队长职务,月薪3,000元,事发后公司未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陈家角村北张55号109室,2013年7月12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张国辉家中,张国辉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苏GD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付新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提供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之鉴定部门出具,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之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受损,对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885.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110,785.50元,合计115,785.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20元。付新和还需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福120,805.50元;二、被告付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福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8.28元,由被告付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