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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葛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东段。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代某某,女,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葛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葛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利率为8.4%,罚息为12.6%。2014年4月28日,被告葛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0701003713号房产(新兴办事处许由路76号)予以抵押。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0601001945号房产(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12号)为被告葛某某的贷款予以抵押。2014年9月16日,被告葛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贷款100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据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葛某某未偿还本息,且上述被告在其设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公判。被告葛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葛某某、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葛某某、代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李某某、杨某某身份信息各一份;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李某某、杨某某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利率为8.4%,逾期罚息是12.6%,被告葛某某夫妇将编号为0701003713号房产、被告李某某夫妇将编号为0601001945号房产共同为葛某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贷款抵押。3、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葛某某实收到我银行个人贷款65万元。4、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葛某某对外有已到期外债未还,对我行该笔贷款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我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5、房屋他项权证(许房他证字第100122**号)、(许房他证字第100122**号)二份,证明被告以房产做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许昌县某某银行同被告葛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代某某以葛某某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二人以其编号为0701003713号房产、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二人以其编号为0601001945号房产为葛某某的贷款作最高额抵押,并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人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葛某某、代某某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原、被告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65万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12.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葛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贷款出现逾期。另查,《中国某某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罚息利率部分约定“对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二)甲方未履行对乙方负有其它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它拖欠债务行为的……。再查,《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以其抵押物自愿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又查,编号为41011481314042313400的《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李某某、杨某某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以被告葛某某配偶名义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被告代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以其编号为0701003713号房产、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以其编号0601001945号房产为葛某某的贷款予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中以抵押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葛某某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以其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抵押财产不足以清楚借款的,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仍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34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某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在34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