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德梅、梁献华、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孔德梅,梁献华,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梅,女,195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听凡,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孔德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献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法定代表人林晓东。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德梅、梁献华、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华新地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董帆,被上诉人孔德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华锋、候听凡,被上诉人梁献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孔德梅系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个体业主,孔德梅女儿侯艳方系该公司员工。梁献华系中州万基公司承建的西华县新地世纪城4#、7#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6月18日与中州万基公司,西华新地开发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中州万基公司为甲方,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为乙方,西华新地开发公司为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甲方所承建西华县新地世纪城4#、7#楼所需钢材由乙方采购供应,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郑州当天报价执行(此价格不含税),价格公布后,由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共同签字认可后,外加50元运费,作为付款买价。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钢材每300吨结算一次(此300吨钢材款按月息2分结算),到300吨后3日内连本带息全部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梁献华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今欠周口诚和钢材市场钢筋款壹佰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1145600.00元)。备注: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下余部分于2013年元月5日结清。欠款人梁献华2012年12月4日,此欠条由西华新地公司签章。按此欠条计划还款,过期壹天罚款伍仟元正(¥5000元正)”。此欠条上显示“证明,于2012年12月5日付钢材款叁拾万元整,截止2013年11月12日连本带息共欠诚和钢材市场钢材款壹佰零贰万元正(1020000.00)。2013年12月1日前结清,梁献华2013.11.12”。孔德梅要求中州万基公司给付货款,中州万基公司拒付,孔德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孔德梅系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个体业主,孔德梅女儿侯艳方系该公司员工,其与中州万基公司、西华新地开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孔德梅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中州万基公司,中州万基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州万基公司所承建工程在周口市西华县新地世纪城4#、7#项目部,梁献华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债权债务应有中州万基公司承担。西华新地开发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孔德梅请求的违约金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孔德梅要求西华新地开发公司偿还拖欠的钢材款及预期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德梅货款10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借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孔德梅对梁献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3980元,由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许昌万基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判决书确实重要内容,没有当事人准确信息,也没有质证意见;梁献华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与孔德梅不同的购销合同,梁献华出具的合同只有两方盖章,丙方签章处为空白,根据合同的约定钢材购销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审法院没有理由采信孔德梅提供的三方盖章的合同;梁献华并非中州万基公司的员工也非项目经理,其不能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私自使用项目部资料管理章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梁献华个人承担,与中州万基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梁献华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中州万基公司的确认,欠款数额也没有经过中州万基公司的确认,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书写,孔德梅并没有证据证明梁献华所购买的钢材用于中州万基公司,孔德梅所有的证据均没有任何万基公司曾经参与的痕迹,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将梁献华的个人欠款由中州万基公司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州万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孔德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孔德梅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梁献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梁献华答辩称,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是受中州万基公司的委托。西华新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认为,孔德梅在原审提供了其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其作为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虽然孔德梅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侯艳方的身份信息,但是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侯艳方在应当由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签名的地方签名,且孔德梅对侯艳方的签名和身份没有予以否认,可以确认侯艳方是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的员工;由于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虽然没有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但是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中是否书写相关的质证意见,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原审法院对于钢材购销合同的采信问题,虽然中州万基公司认为梁献华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只有两方盖章,由于本案的卷宗并未显示该份合同,即使存在一份只有两方盖章的钢材购销合同,孔德梅作为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完整的三方盖章,可以认定该份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孔德梅提供的合同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中州万基公司主张的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为事后补盖的情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有中州万基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县新地世纪城4#7#项目部的盖章,且在盖章处有梁献华的签名,梁献华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虽然中州万基公司认为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任何对外作用,但是作为中州万基公司以外的人员并不足以了解印章的具体使用管理细节,中州万基公司应当承担以该印章所签订合同的后果;即使如中州万基公司所称,该项目部的印章仅用于资料归档,因该印章使用所引起的纠纷,也与中州万基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有关,中州万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0元,由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