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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庞水河诉宋兴、宋大强、高洪发、遂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水河,宋兴,宋大强,高洪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庞水河,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宋大强,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高洪发,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华春,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负责人熊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家龙,系该单位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水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林、被告宋兴、被告宋大强、被告高洪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华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水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被告高洪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熊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水河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庞水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媛媛,从沱牌镇街上向沱牌镇红星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05线41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用去医疗费20807.17元。2014年12月1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039.4元2.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兴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实,但发生事故时我是在正常行驶,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庞水河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宋大强辩称,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与被告高洪发无关。我与被告高洪发是亲戚,我借被告高洪发身份证买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庞水河承诺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洪发辩称,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宋大强所有,被告宋大强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该摩托车。该次交通事故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大强、宋兴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案件真实性。有相关规定发生事故48小时内报案而二被告至今未报案,我公司无法查实事发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请法院查实。若果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承保,驾驶人也存在无证驾驶,我公司需进一步核实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水河系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红星村5组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务工。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系被告宋大强借用被告高洪发身份证购买,该车以被告宋大强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大强。2014年5月27日,被告宋大强将该车借与被告宋兴使用。同日,原告庞水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媛媛,从沱牌镇街上向沱牌镇红星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05线41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庞水河和搭乘人员黄媛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庞水河受伤后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用去医疗费20865.17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6.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进一步治疗,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黄媛媛受伤后先后至射洪县中医院、重庆嘉陵医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46675.61元。2014年6月1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水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兴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黄媛媛无责任。原告庞水河向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该次受伤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庞水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颅骨修补及复查)费用约为25000元。原告庞水河支出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42元。同日黄媛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3日,原告庞水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水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媛媛,从沱牌镇街上向沱牌镇红星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05线41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员黄媛媛受伤、原告庞水河致残,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平均赔偿原告庞水河和搭乘人员黄媛媛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庞水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大强将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宋兴,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兴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证,仍向被告宋大强借用二轮摩托车自己驾驶,主观上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庞水河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庞水河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庞水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87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庞水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5865.17元(含续医费25000);2.护理费843.99元(28005元/年÷365×11天);3.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20%×20年);4.误工费15282.77元(29830元/年÷365×187天);5.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打字、复印费42元。合计15763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水河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000元。二、由被告宋兴按事故责任及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庞水河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0865.17元(45865.17-5000)、护理费843.99元、误工费15282.77元、残疾赔偿金38472元(89472-51000)、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42元,合计97635.93元的20%,计19527.19。三由被告宋大强按事故责任及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庞水河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0865.17元(45865.17-5000)、护理费843.99元、误工费15282.77元、残疾赔偿金38472元(89472-51000)、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42元,合计97635.93元的10%,计9763.59元。四、驳回原告庞水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庞水河负担336元,被告宋兴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