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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廖某某打电话给“阿祥”(另案处理)向其求购买毒品。“阿祥”叫被告人刘某一起帮其送货。12月12日凌晨1时许,刘某携带一包毒品与“阿祥”一起来到福永街道桥头社区豪门盛世KTV门口。刘某将毒品交给廖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刘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3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在廖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阿祥”趁乱逃脱。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1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吕友媚(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