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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家英与被告林茂青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东县。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雪强、人民陪审员邓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青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因一直未通过台湾移民署认可,无法入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两地的状态,感情已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一直在台湾生活,而原告***则定居在大陆,原告无法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当事人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均可向法院提起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正荣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邓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青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