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丽娟、王亚琛等与郭建军、王文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李某,魏淑敏,郭建军,王文俊,呼和浩特市通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王丽娟,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某,农民,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魏淑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范挺,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军,个体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有林,男,农民。被告王文俊,司机,初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通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林,男,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侯根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醒攀,职务: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李某、魏淑敏诉被告郭建军、王文俊、呼和浩特市通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李某、魏淑敏诉称,2014年9月21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2驾驶×××大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5KM+8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李某2由驾驶室左侧下车,在行车道内检修车辆过程中,与行车道内王文俊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大货车驾驶人李某2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郭建军系×××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三呼和浩特市通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一郭建军作为被告二王文俊雇主应与王文俊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市通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登记车主是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2和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和停车费4000元,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39.3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141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4000元,共计672512.3元。原告王丽娟、李某、魏淑敏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责任认定书明确标明李某2是×××大货车的驾驶人,相对我方不属于三者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法医检验鉴定材料、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医疗费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货车车下人员李某2死亡;证明抢救李某2支出医疗费31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属于救护车的费用,我公司应该算为交通费,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质证意见:对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无异议,但户口为农业户,医疗费应为交通费,不属于三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学籍信息、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的情况;李某现在在滦县滦州镇马庄子中学读书;魏淑敏身体体质差,长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魏淑敏有五个子女;原告李某、魏淑敏在××县没有耕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户口本无异议,并且需要强调的是魏淑敏及其李某还有原告王丽娟在一个户口上,而且是农业家庭户口;结婚证无异议;身份证无异议;李某的学籍信息及学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其母亲王丽娟的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村委会证明其中有二份关于魏淑敏有五个子女的证明,还有一份王丽娟与李某2有一个儿子的证明,对于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还有魏淑敏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家庭困难的证明,盖章是村民委员会的章,还有一份是原告在××县没有耕地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李某、魏淑敏、李某2均是农业户口,因按农业户口的标准确定损失;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家庭没有耕地不予认可,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对两份亲属关系的证明无异议,学生登记表与学籍号无异议;结婚证无异议,但死者不属于三者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方支出施救费5000元和停车费4000元;×××车登记车主是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和张某,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由李某的继承人主张(即第三原告)该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张海军同意上述证明内容。被告郭建军质证意见: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不合理的不承担。被告王文俊同意上述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施救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是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停车费是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无需施救,不予赔偿。第五组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文俊驾驶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登记车主是呼和浩特市通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质证意见:两份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认可,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只能看见到13年1月,车辆如果超期未检,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四证,保险单应提交原件,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被告同意原告意见。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与李某2发生碰撞后,李某2在抛落过程中其枕顶部与XXX车左侧护栏前上部接触,后跌落于事故现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与鉴定过程没有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并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922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乘以3人5天计算。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票据是连号票,没有付款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数额过高,在本案中我方也不属于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郭建军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车辆的登记人是通贵物流,投保人也是通贵物流,涉案车在中华联投保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还有一份交强险,王文俊是郭建军的司机,给郭建军拉运货物,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郭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文俊辩称,事发时我给郭建军拉运货物,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文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通贵物流公司辩称,郭建军是挂靠通贵物流,没有挂靠合同,是一家。被告通贵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与第三者5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向驾驶员王文俊核实我方车辆直接与死者进行相撞,并未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所以对方车辆没有受到损失,就此产生的施救费因属于高速公路拖车产生的拖车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李某与魏淑敏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办法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支出额度,交通费与住宿费应当按照3人5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李某2是我方标的车×××、×××大货车的驾驶人,是司机,不属于三者的范围,并且事故发生时,×××与死者李某2直接接触,并未与我方标的车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施救费不予赔偿,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2驾驶×××|XXX号大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5KM+8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李某2由驾驶室左侧下车,在行车道内检修车辆过程中,与行车道内王文俊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大货车驾驶人李某2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李某7268元×5年÷2人=18170元,母魏淑敏7268元×12年÷5人=17443.2元,共计35613.2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2元×3人×5天=123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29475.2元。又查明,王文俊受雇于郭建军,涉案车辆×××车挂靠于通贵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王文俊是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李某2驾驶×××|XXX大货车挂靠于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中银保险认为死者李某2相对于中银保险公司不属于第三者,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李某2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李某2由驾驶室左侧下车,在行车道内检修车辆。这时李某2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农村居住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土地被征收的合同,故本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办法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支出额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系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300元系救护车票据,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娟、李某、魏淑敏损失232842.6元(629475.2元-220000元)×30%=122842.6+110000元=232842.6。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开户单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开户行:土默特左旗工商银行)。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娟、李某、魏淑敏损失396632.6元(629475.2元-220000元)×70%=286632.6+110000元=396632.6。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开户单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开户行:土默特左旗工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1元由被告郭建军、被告呼和浩特市通贵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8元,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刘俊玲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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