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志雄、孙怀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雄,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孙怀玉,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缪轶,经理。被告缪轶,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挺,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林志雄、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林志雄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林志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60530130000650),约定:1、被告林志雄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借款按月利率10.6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975‰计罚息;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并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志雄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林志雄发放贷款380万元。被告林志雄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止,此后未还款,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志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按月利率10.65‰计息,此后按月利率15.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志雄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为被告林志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林志雄发放贷款380万元;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林志雄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完整,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志雄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之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林志雄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林志雄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按月利率10.65‰计息,此后按月利率15.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被告孙怀玉、福安市宏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缪轶、缪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林清代理审判员叶林人民陪审员兰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