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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潘某甲。被告石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甲及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还曾将原告打伤,被告生气时经常打砸家里的东西,双方已分房居住5年以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潘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潘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儿子潘某乙、女儿潘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石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相互了解两年多后才登记结婚,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结婚二十年来,双方感情较好,一直和睦相处,生活中偶有争吵是不可避免的,虽然双方近几年分房居住,但仍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已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也做了绝育手术,从有利于女子成长和维护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也不应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已年满18周岁,应由其决定跟谁生活,若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在横县莲塘镇六香村委榃留村的自建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于2008年借给原告堂弟潘昌升十余万元,应作为共同债权分割;3、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几个小孩?如离婚,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离婚,应如何处理?4.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石某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将近二十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因彼此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但只要原告与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完全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况且婚生女儿潘某丙现尚年幼,正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共同呵护,原告与被告更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