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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国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19号。法定代表人钟英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家兵,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庆,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国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高国庆到建城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化工大学院内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日工资180元,上班时间为6:30至18时,没有休息日,没有节假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高国庆在韩文章的安排下,和另三名工人到工地五楼卸砖,在卸砖过程中,高国庆的右脚被砸伤,造成右足背外伤,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建城公司招用高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高国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确认高国庆、建城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建城公司支付高国庆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440元。建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国庆的诉讼请求,与高国庆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注册地在四川,在北京没有分公司和办事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国庆主张与建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情况及受伤情况同起诉意见。高国庆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安全经理、建城公司的经理李×等人进行调查、交谈的录像、证人陈×的书面证言、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显示相关人员陈述高国庆在工地受伤、工地由建城公司进行劳务承包的情况。建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建城公司与北京化工大学没有关系,没有参与北京化工大学的工程项目。高国庆就其伤情提交了中日友好医院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对于高国庆的临床诊断为:右足背外伤,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建城公司对于《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相关情况向北京化工大学基建处进行了调查,北京化工大学基建处负责人答复称:其学校在篮球场旁存在化学工程楼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劳务分包公司好像为建城公司。建城公司在庭审中未出具证据。2013年1月15日,高国庆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2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高国庆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国庆就其伤情提交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就与建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录像、证人的书面证言、调查笔录,其中均显示相关人员反映高国庆在建城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受伤的情况。经法院向北京化工大学基建处调查,高国庆所述的工程位置、受伤地点、工作期间均与北京化工大学的相关工程项目情况相吻合。建城公司虽否认与北京化工大学及高国庆存在关系,但其单纯的否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缺乏说服力。综合庭审情况来看,高国庆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法院可以就高国庆于2012年10月24日到建城公司进行劳务承包的工地工作、后于同年10月31日上午受伤的情况形成盖然性认识。建城公司未就高国庆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限、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等提交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高国庆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对于高国庆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法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建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直接承担着建筑行业规范用工的社会责任,建城公司应该秉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自身管理、积极对待民生,切实维护劳动者尤其是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高国庆与建城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国庆二О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四百四十元。建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国庆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国庆的诉讼请求。高国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中建城公司表示北京德泰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借用其资质承包了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在中国化工大学相关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上述事实,有高国庆提交的录像、书面证言、调查笔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法院调查笔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城公司与高国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高国庆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高国庆提供的以证明其与建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录像、证人的书面证言、调查笔录并综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情况来看,高国庆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形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形成了证据优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国庆与建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建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