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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芳琴与金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琴,金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沈芳琴。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金国飞。原告沈芳琴为与被告金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一年以上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为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利息,其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飞归还原告沈方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