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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舒忠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舒忠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程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忠臣,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忠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霖,被告舒忠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吴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聘用被告从事过工作,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承建的工程也更未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永志施工。松劳人仲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情况下,认定案外人刘永志系原告单位承建松原南收费站的桥洞的架子工作承包人,被告系受雇案外人刘永志,且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施工原告单位制定的各项制度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根本不符合该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通知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忠臣辩称,1、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松劳人仲字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确认(2014)松劳人仲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2、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的劳动是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有一起劳动的工友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能够足以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管理并领取报酬。领取报酬有工资单在原告处保存,此证据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应当出示这些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给被告36000元医疗费,属于自认事实,从此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后,才会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补偿。否则,原告不会无缘无故拿出钱款补偿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松原南收费站桥洞工程系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014年8月4日,被告舒忠臣经刘永志介绍到松原南收费站桥洞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工作。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舒忠臣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被工友送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6000元医疗费。后舒忠臣作为申请人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裁决舒忠臣与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舒忠臣系在原告方承建的松原南收费站桥洞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舒忠臣受伤后原告方也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发包或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忠臣是如何到涉案工程工作的,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舒忠臣间是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