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1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16.4122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以4000元钱购买的沙河铺乡梓树村原村集体小学院内的多年生杉树砍伐。后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林木86棵,折合立木蓄积16.4122立方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总计16.4122立方米。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位置。4、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贺某、臧某某证言,证实砍伐林木的情况。5、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6、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主动到案。7、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树木86棵,折合立木蓄积16.41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晏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