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洞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黄德兵、张小艳、罗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黄德兵,张小艳,罗艳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负责人向迎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兵,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艳,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艳龙,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黄德兵、张小艳、罗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兵、张小艳、罗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德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小艳、罗艳龙作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14582.5万元、罚息7291.25元合计161873.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德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张小艳、罗艳龙作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邮政储蓄个人信贷管理记录及本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德兵截止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4582.75元、逾期罚息7291.25元,合计本息161873.75元。被告黄德兵、张小艳、罗艳龙未予书面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德兵、罗艳龙、张小艳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德兵以进种猪名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1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四个月不还利息,此后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方借款逾期不清偿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黄德兵尚欠借款本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黄德兵支付了借款,被告黄德兵未按约定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德兵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要求被告黄德兵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艳龙、张小艳为被告黄德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罗艳龙、张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德兵、罗艳龙、张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4582.75元、逾期罚息7291.25元(截止至2015年3月5日止,顺延照计),合计本息1618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黄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章勇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曾德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