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灵宝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钱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灵宝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僧林波,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街中段。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灵宝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依法向被告钱丽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我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7日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13万元和7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给我书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7月3日,我资金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未还借款。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万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转���凭据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7日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提供的账号转款13万元和7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7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因被告钱丽君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转账凭据和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丽君偿还原告灵宝市罗门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钱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