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龙华镇广汕公路旁的南贸休闲屋,多次容留官某燕、李某平等四名妇女卖淫,黄某某每次从中收取30元费用。2014年3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休闲屋将正在卖淫的李某平当场抓获。同年3月22日零时许,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博罗县龙华镇广汕公路旁的南贸休闲屋,多次容留官某燕、李某平等四名妇女卖淫,黄某某每次从中收取30元费用。2014年3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休闲屋将正在卖淫的李某平与嫖娼人员梁某祥、卖淫女官某燕等人当场抓获。同年3月22日零时许,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3月21日13时在龙华镇广汕路边的南贸休闲中心三楼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平、梁某祥抓获,并将涉嫌卖淫的陈某华、官某燕、王某会传唤。2014年3月22日0时,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对在南贸休闲中心容留妇女卖淫一事供认不讳。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南贸休闲屋的物理情况,及现场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李某平、梁某祥和卖淫女三人。5、证人陈某华的证言,我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在南贸卖淫,4天共接了2个客人,每次性交收费130元,交给一名50多岁的女子30元。被公安抓获时,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接了一名男嫖客。证人梁某祥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13时30分,我在南贸门前看到了卖淫女“李萍”,就和她上了三楼的房间,之后我们就准备做爱,脱了衣服没多久警车就到了。以前我也和她做爱过,都是130元,这次还没给钱。证人李某平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13时左右,梁某祥电话联系我让我去南贸门前等他,之后我们就上了三楼的一间房,脱衣服准备做爱时,民警就上来把我们抓获了。我一共在这里卖淫30次左右,每次是给我100元,另交30元的房费给老板娘,老板娘是一名50多岁的龙华人。南贸共有4个卖淫女。证人官某燕的证言,南贸共有4名卖淫女,性交一次130元,交给柜台30元,老板娘是一名50多岁的龙华人。3月21日13时,一名男嫖客过来,是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接客的。后来公安将我们4人和这名男客人一起抓获了。6、经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就是老板娘。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从2013年10月开始在龙华镇南贸休闲中心容留官某燕(7号)、李某平(8号)、王某会(16号)、陈某华(18号)帮客人按摩,卖淫嫖娼,卖淫一次收费130元,卖淫女收100元,我收30元。我一共获利约5000元。我按照她们的号数来记账。8、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记账本。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利,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