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龙某甲。被告权某。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后恋爱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年××月××日在兴宾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有外遇,现已怀孕七个月左右(别人孩子)。为此夫妻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兴宾区新兴北路246号来宾万象城小区4栋150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权某正在怀孕期间,原告龙某甲亦确认属事实,但认为是他人的孩子,并以此为由诉请离婚,但无证据证实,且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免交,原告已预交应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永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