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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平。委托代理人左建斌,男。被告邓超,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李志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超于2003年5月18日向原告贷款2000元,双方对利率进行约定,并定于2004年5月18日清偿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所欠的20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付。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利息233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共计4330元。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邓超于2003年5月18日向原告贷款2000元,并对利率和还款日期等进行约定。被告邓超未到庭、未予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超于2003年5月18日在原告下属的富家桥信用社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6.6375‰,并定于2004年5月18日清偿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所欠的2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为9‰,被告现下欠原告200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162元,逾期利息即自2004年5月19日到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168元。两笔利息共计为23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邓超向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330元。故对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超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3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邓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