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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福荣与杨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荣,杨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郑福荣。被告杨明德。原告郑福荣与被告杨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荣,被告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荣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按本金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明德辩称,确实收到原告3000元,借条也是亲笔书写。被告愿意归还3000元,但有两个条件,一是原告曾经因为想从被告处转包工程支出预算费45000元,因该工程项目取消,原告逼迫被告在一张45000元的借条上签名,要求原告返还该张借条;二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杨明德借郑福荣借款3000元。落款为杨明德,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落款时间后载明:在3个月之内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被逼迫出具45000元借条一事,被告表示其已经报警。本院当庭告知被告该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主张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被告虽主张3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了向其转包工程而赠送的香烟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德归还原告郑福荣借款本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