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姚成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成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01号罪犯姚成奎,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邮刑初字第0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成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姚成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姚成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姚成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成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成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