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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鸿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黎伟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鸿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黎伟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鸿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北埔布垅工业区三路一巷九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松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伟岸,男。委托代理人:郑桃林、程世波,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铭鸿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伟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黎伟岸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铭鸿公司,担任工模部技工。铭鸿公司没有为黎伟岸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9日,黎伟岸在铭鸿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当日被送往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缺失”。黎伟岸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回厂上班。2013年10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鉴定黎伟岸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3月3日,黎伟岸以回家就业为由,向铭鸿公司提出辞职,于2014年4月3日离厂。2014年4月16日,黎伟岸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铭鸿公司与黎伟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铭鸿公司支付黎伟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8548元、2014年2月、3月工资共计46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791元。2014年5月20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铭鸿公司与黎伟岸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保险关系的终结,并由铭鸿公司支付黎伟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41.2元、2014年2月及3月工资4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76.19元,驳回了黎伟岸的其他申诉请求。黎伟岸及铭鸿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黎伟岸的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铭鸿公司主张黎伟岸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是黎伟岸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定,戴手套进行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为此,铭鸿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制作的《工模部安全操作规程》、通告、证明及见证书予以证明。通告中载明了铭鸿公司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需要注意的内容,其中一点为“不准戴手套操作锣庆、车床、钻床”。证明、证明书分别为铭鸿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陈某某对目睹黎伟岸违规戴手套操作机器导致手指受伤的陈述。对此,黎伟岸认为,铭鸿公司的员工在操作岗位上都是有戴手套的,公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张某某、陈某某并未出庭佐证,故黎伟岸对证明、证明书不予确认。黎伟岸主张其受伤事故为工伤,并提供铭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证明书中载明“黎伟岸,在我司工模部上班,因工作意外导致左手食指压断,现需要做工伤鉴定”。考勤打卡记录中,2013年9月份注明的考勤情况为“工伤”。另查,经仲裁庭查实,铭鸿公司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申诉人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时,已填写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黎伟岸于2013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导致该职工左手食指压断受伤,我单位承认这次事故的工伤事实,并承诺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该《委托书》有加盖铭鸿公司的公章。二、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铭鸿公司提交了一份《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该证据内容包括铭鸿公司名称、黎伟岸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厂纪厂规、工资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离职程序,并加盖了铭鸿公司公章及有黎伟岸签名。铭鸿公司主张《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虽然不是标准的劳动合同形式,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黎伟岸主张,《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三、黎伟岸的工资情况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约定,黎伟岸的基本工资1400元/月(即日/标准工资63元),职级津贴37元,加班:13元/小时,周末115/天。铭鸿公司提交了黎伟岸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黎伟岸的工资情况。根据工资表显示,黎伟岸工资的计算标准与《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预定的一致,黎伟岸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05元(6月份试工期间工资)、1246元(6月份试工后工资)、2545元、1854元、1510元、3054元、3348元、2632元、2704元、2617元、2836元。同时,铭鸿公司主张在2013年9月现金支付黎伟岸600元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黎伟岸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黎伟岸主张其工资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并提供银行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根据银行储蓄对账单,2013年8月23日到账405元、2013年9月28日到账3791元,2013年10月19日到账1854元、2013年11月23日到账910元、2013年12月21日到账3054元、2014年1月25日到账3348元、2014年3月17日到账1836元。黎伟岸称,其工资是当月工资押后两个月发放,根据银行储蓄对账单,2013年8月23日到账的405元是6月工资,而6月的实际工资是1900元,扣了黎伟岸向铭鸿公司借资的1500元,剩余405元;2013年9月28日到账的3791元是7月工资;2013年10月19日到账的1854元是8月工资;2013年11月23日到账的910元是9月工资;2013年12月21日到账的3054元是10月工资;2014年1月25日到账的3348元是11月工资;2013年12月的工资黎伟岸全部借资完,所以没有发放记录;2014年3月17日到账的1836元是2014年1月工资。黎伟岸并未举证证明2013年6月工资向铭鸿公司借资1500元。铭鸿公司确认黎伟岸当月工资为押后两个月发放,但关于黎伟岸对银行储蓄对账单中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可。铭鸿公司主张,2013年8月23日到账的405元是2013年6月(试用期6天)工资,双方在《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中约定了试工期;2013年9月28日到账的3791元是2013年6月、7月工资的总数,其中6月工作5天的工资为1246元、7月整月工资2545元;2013年11月23日到账的910元是9月工资,黎伟岸2013年9月的实际工资是1510元,铭鸿公司现金支付其600元,其余为银行转账;对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异议。铭鸿公司并未就其现金支付黎伟岸2013年9月份工资提供证据证明。黎伟岸表示,并未与铭鸿公司约定试工期。双方确认,黎伟岸2014年2月、3月未领工资为4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离职申请书、工模部安全操作规程、通告、证明、见证书、考勤表、工资表、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凤岗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报告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员工工作证、离职申请表、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黎伟岸的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本案中,铭鸿公司主张黎伟岸属于违规操作受伤,并非工伤,但是铭鸿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黎伟岸于2013年8月9日发生受伤事故时是违规操作。虽然黎伟岸未就其受伤情况到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但依据黎伟岸举证的证明书、铭鸿公司举证的考勤记录,均有显示黎伟岸为“工伤”的字眼,且经仲裁庭查实,铭鸿公司在为黎伟岸办理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黎伟岸作伤残鉴定手续时,《委托书》上已表明铭鸿公司确认黎伟岸于2013年8月9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的事实。由此表明,在实际执行中,铭鸿公司对黎伟岸受伤属于工伤的情况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黎伟岸于2013年8月9日的受伤情况应按工伤处理。关于黎伟岸的工伤待遇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铭鸿公司没有为黎伟岸参加工伤保险,铭鸿公司应承担支付黎伟岸工伤待遇的责任。关于黎伟岸的工资水平问题。铭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的计算标准与《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一致,且工资表记录的上班时间与考勤打卡记录的上班时间一致。黎伟岸提供的银行储蓄对账单中的工资到账记录与工资表中黎伟岸的工资情况大致相符。关于黎伟岸2013年6月、7月工资,黎伟岸主张其2013年6月的实际工资是1900元,扣除了向铭鸿公司借资的1500元后,到账405元,2013年7月工资3791元,但黎伟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铭鸿公司借资2013年6月工资1900元,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铭鸿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试工期为7天,黎伟岸2013年6月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分别为试用期工资405元及试工期后的工资1246元,其中405元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黎伟岸发放,1246元与2013年7月工资2545元一起通过银行转账向黎伟岸发放,其主张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合理有据,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工资表、银行储蓄对账单,可知黎伟岸2013年6月应发工资1663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2597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1869元、2013年9月工资91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3095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3357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2661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2721.5元。关于黎伟岸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黎伟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1663+2597)元÷1.5个月]。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铭鸿公司应支付黎伟岸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0元/月×7个月=1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0元/月×1个月=2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0元/月×4个月=11360元。关于黎伟岸主张的2013年8月至10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黎伟岸于2013年8月9日发生受伤事故,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回厂上班,证明黎伟岸已经医疗终结,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因此,对黎伟岸提出的2013年10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黎伟岸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应计算为3041.2元(2840元/月÷21.75天×16天+2840元-978元-910元=3041.2元)。关于黎伟岸离职前2014年2、3月份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铭鸿公司应结清黎伟岸离职前工资。故双方确认的黎伟岸离职前2014年2、3月份工资4600元,予以支持。关于黎伟岸要求铭鸿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铭鸿公司主张《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是其与黎伟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黎伟岸名称及身份号码、铭鸿公司名称、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厂纪厂规、工资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离职程序,并加盖了铭鸿公司的公章及有黎伟岸的签名。该合同尚未完全涵盖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认为双方签订的《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铭鸿公司应支付黎伟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黎伟岸2013年6月13日入职,于2013年8月9日发生受伤事故,于2013年9月27日医疗终结回厂上班,2013年8月9日至9月26日属于黎伟岸的工伤医疗期间,工伤医疗期间无法确认黎伟岸是否还能从事原工作岗位,对黎伟岸的工作岗位无法确定。黎伟岸的工伤医疗期造成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客观原因,故对2013年8月9日至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黎伟岸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扣除黎伟岸的应发工资,黎伟岸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应为2597元÷26天×13天+1869元÷26天×7天=1801.69元;黎伟岸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计算应为910元÷26天×4天+3095元+3357元+2661元+2721.5元+4600元=16574.5元,即铭鸿公司应支付黎伟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8376.19元。关于黎伟岸要求铭鸿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3月3日,黎伟岸以回家就业为由,向铭鸿公司提出辞职。黎伟岸的情形属于以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黎伟岸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确认铭鸿公司与黎伟岸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二、铭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伟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0元;三、铭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伟岸支付2013年8月9日至9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41.2元;四、铭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伟岸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及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76.19元;五、驳回铭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黎伟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铭鸿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铭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伟岸因工作违规操作(带手套操作)受伤,不属于工伤,且黎伟岸是否属于工伤,未经社保局的工伤认定。铭鸿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铭鸿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铭鸿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0元;三、判决铭鸿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4.2元;四、判决铭鸿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376.1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黎伟岸承担。被上诉人黎伟岸答辩称: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正确合理,请求驳回铭鸿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铭鸿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铭鸿公司是否需支付黎伟岸相应的工伤待遇;二、铭鸿公司是否需支付黎伟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焦点一。本案中,铭鸿公司主张黎伟岸属于违规操作受伤,并非工伤,但是铭鸿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黎伟岸未就其受伤情况到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铭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考勤记录,均有显示黎伟岸为“工伤”的字眼,且结合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铭鸿公司对黎伟岸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由于铭鸿公司没有为黎伟岸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黎伟岸工伤待遇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铭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其中,关于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条款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如未协商一致,也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供执行;而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协商确定,也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到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判断该《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是否为书面劳动合同,应以此份协议是否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条款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该《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双方已约定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而未约定的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并不属于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条款,无此条款也能保障到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故可认定该《铭鸿职工进厂规定及合同》系书面劳动合同。因铭鸿公司、黎伟岸已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铭鸿公司无需再支付黎伟岸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铭鸿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驳回东莞市铭鸿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黎伟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铭鸿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