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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吴小阳,黄娇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吴小阳,黄娇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陈南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住湖南省武冈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小阳,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黄娇春,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吴小阳、黄娇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小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乐分卡),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吴小阳开办信用额度为922250元的信用卡。2013年6月24日被告吴小阳又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QQ卡)一张,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吴小阳开办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吴小阳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7958.58元及该本金对应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未还。被告吴小阳与被告黄娇春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娇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小阳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7958.5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QQ卡计至2014年9月7日的本金为4830.23元,利息为314.57元,滞纳金为75.17元;乐分卡计至2014年8月23日的本金为133128.35元,利息为0元,滞纳金为1362.85元,其他费用2555.6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42266.79元;2.被告黄娇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小阳的信用卡开户情况。4.卡号为62×××11的QQ卡催收基本资料及交易明细、卡号为62×××36的乐分卡催收基本资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小阳的QQ卡截至2015年2月23日、乐分卡截至2015年3月7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及同年6月24日,被告吴小阳分别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金穗QQ卡,并均签署文件声明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上述协议约定了免息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支付条件;还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等等。被告吴小阳的申请经审核均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分别办理了卡号为62×××36的乐分卡、卡号为62×××11的QQ卡。被告吴小阳领取该卡后均发生了透支,并拖欠了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其中,乐分卡计至2014年8月23日的本金为133128.35元,利息为0元,滞纳金为1362.85元,其他费用2555.62元,QQ卡计至2014年9月7日的本金为4830.23元,利息为314.57元,滞纳金为75.17元。因被告吴小阳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吴小阳归还了本金0.21元。另查明,被告吴小阳与黄娇春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吴小阳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吴小阳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应当立即清偿。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时所列本息、滞纳金及费用准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两信用卡在上述确认时间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已经在之前将尚未到期的借款、手续费等提前入账,已经不存在最低还款额,故不应该再收滞纳金,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阳、黄娇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7958.37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中,乐分卡计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0元,滞纳金为1362.85元,其他费用2555.62元,QQ卡计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为314.57元,滞纳金为75.1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3145.34元、财产保全费1231.33元,合共4376.6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