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枣树村。法定代表人:刘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畅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中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柱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承建六安市解放路地下人防工程需要,成立中色十二冶工程承包公司六安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地下人防项目部),并以中色公司地下人防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方量为21334方,总砼款为7700741.5元,被告已付3960000元,尚欠3740741.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合格的商砼,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现被告拖欠商砼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除应支付商砼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740741.5元;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每天按37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三.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证明1.被告因承建六安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工程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2.合同就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3.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证据四.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12组),证明1.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方量总计21334方,商砼款总计770741.5元,已付商砼款3960000元,尚欠商砼款3740741.5元;2.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中色公司辩称:一、1.总货款为7640517.7元,已付货款3960000元,尚欠货款3680517.5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未按计划供应混凝土、并且多次伙同另几家混凝土公司封堵工地大门、胁迫被告方,导致被告损失约30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款额为3380517.5元;2.目前已经付至总价款的51.83%,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支付货款约定,目前仅应支付至原告已供混凝土总价款的75%,即需补足支付总价款的1770388元,扣减300000元损失后应付款为1470388元。此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原告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原材料质保书》、《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这些证书、资料,原告并未提供,故在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及已付款正规税务发票后才具备支付条件。余下1910129.5元款项,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完成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已供混凝土价款的85%。但地下人防工程尚未完全完工,该8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余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执行。中色公司和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截至目前地下人防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未备案,余款按大合同执行不具备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因原告不履行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及不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中色十二冶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够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中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85%后的余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过庭审,中色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法庭核对后如属实)、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合同签订、违约金约定等,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凡有我方聂经华签字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商砼款总额、欠款额有异议。已付款予以确认。原告对中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前期付款条件分别是75%、85%,付款条件已具备。我方相关证件、单据的提供,可见对账单上被告方签字确认相关单据的提供。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一。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结合证据四及被告认可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的对账单经杨海燕、聂经华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中色公司与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色公司承建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1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起300日,合同第26条26.1约定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协议签订后,中色公司成立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聂金华系项目部经理。2013年6月18日,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天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乙方送料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并要随货提供该批次混凝土全套质保资料。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地下人防工程顶板完成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已供混凝土价款的75%,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完成15天内,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按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执行,申报工程同时完善相关手续及国家正规的材料发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按照国家规范及乙方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进行商品混凝土的泵送、入模及养护,保证混凝土施工正常进行。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原材料质保书》、《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的供货所生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杨海燕作为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代表在协议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天柱公司依约向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0月10日,天柱公司出具对账单,注明至2014年9月30日,天柱公司共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7700741.5元,中色公司共支付货款3960000元,尚欠3740741.5元货款未能支付,杨海燕、聂经华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各方因支付货款问题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因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责任应由中色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尚欠货款应扣除因原告延迟供货及堵门所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工后15天,被告支付到总货款的85%,其余货款应按照被告与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现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视为项目竣工,被告支付总货款85%的条件已成就。同时,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业主方要求验收和结算,被告未能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向被告主张部分货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已具备。其余总货款的5%按照合同约定应作为质保金,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货款共计7700741.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3355704.5元(3740741.5元-7700741.5元5%),被告辩称工程未全部完工,未全部验收合格、未备案,因此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具备的辩解理由,部分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在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时就应提供,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收货,现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全部商品混凝土且已实际使用,证明原告已在供货时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依约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货款的起算时间,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55704.5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24元,由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