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赵学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14号罪犯赵学文,男,汉族,小学文化,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镇经刑初字第00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学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12月22日、2013年7月1日作出(2010)、(2011)、(2013)宁刑执字第7813号、第10200号、第37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学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赵学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赵学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学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学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