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怀革与杨金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革,杨金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周怀革。被告杨金泉。原告周怀革与被告杨金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革诉称,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由被告(建筑老板)带原告到青海省玉树一建筑工地打工,原告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承诺工资300元/天。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五个月,除下雨天及没活干而外,实际做工80多天。2013年11月,青海玉树的天气逐渐冷了,被告和原告及工友都回到了崇州,被告找各种理由压低原告的工资,最后以180元/天计算工资。在2013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为14000余元,被告支付4000余元后,对剩余的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杨金泉未作答辩。原告周怀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的实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周怀革工资款壹万元整杨金泉2013年11月3日”,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与原告系工友关系,2013年6、7月份的样子,我和原告及彭志强三人一起去青海打工,后来自己生病回家,听人说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去做泥工,附带做点其他的工作。原告把欠条拿给我看后,就知道了原告打工未拿到工资。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杨金泉之妻罗旭琴作了询问。罗旭琴陈述,今年过年时在正月初三有人到我家找杨金泉催收过工人工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故,对罗旭琴陈述被告杨金泉有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到2013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建筑老板)在青海省玉树一建筑工地打工,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实际做工80余天。2013年11月,被告和原告及工友都回到了崇州,在2013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为14000余元,被告支付4000余元给原告后,对剩余的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金泉欠原告工资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金泉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却未及时履行,应承担限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金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周怀革的劳务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金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卫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