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步阶与王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步阶,王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孙步阶,系江苏省大富豪啤酒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王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12号中南城34幢30层。负责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朱晨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孙步阶与被告王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王嘉、被告史带保险委托代理人朱晨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步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1139.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及该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计208648.26元、陪客椅费用510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计527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计625.4元;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四安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计97.60元;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戚家桥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证明用去医疗费用2510元;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计3471.96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计1532.7元;护理用品收据计130元、上海德康医药商店小票计601元;南通市崇川区好苏嫂家庭服务中心收据计34120元;交通费据计10900元;住宿费用票据计3930元;××辅助器具票据计2530元。被告史带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了2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9时45分左右,王嘉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50KM+5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戚家桥村一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孙步阶驾驶的TZ09494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步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横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步阶、王嘉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步阶受伤后当日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前后交叉侧副韧带损伤;3、II型糖尿病;4、陈旧性心梗伴房颤。该院于2014年1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同年7月25日,孙步阶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可能;2、II型糖尿病;3、高血压II级中危组;4、陈旧性心肌梗死伴房颤。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2、II型糖尿病;3、高血压II级中危组;4、陈旧性心肌梗死伴房颤。孙步阶受伤后还先后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四安医院、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戚家桥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孙步阶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217412.92元,支付陪客椅费用510元、护理用品130元、上海德康医药商店601元、南通市崇川区好苏嫂家庭服务中心34120元、住宿费用3930元、××辅助器具2530元、交通费10900元。本院根据孙步阶的申请,依照法律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步阶的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了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步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前后交叉侧副韧带损伤,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营养支持。孙步阶支付鉴定费用1665元。另查明,1、王嘉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史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事故发生后,王嘉垫付了28000元;3、孙步阶系江苏省大富豪啤酒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18676.92元(实际为2186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6040元、交通费109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辅助器具2530元、住宿费用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史带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被告王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步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2、被告王嘉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史带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步阶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孙步阶与被告王嘉按责分担。3、原告孙步阶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孙步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177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2530元、护理费37900元、伤残赔偿金17173元、住宿费用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89363.92元。4、被告王嘉垫付了2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5、原告孙步阶支付的鉴定费用1665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步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9363.92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533元,被告王嘉赔偿146881.64元(含已垫付的2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步阶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鉴定费用1665元,合计2768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王嘉负担1762元、史带保险负担631元(被告王嘉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钮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