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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殷某驾驶的蒙G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殷某驾车截停。接到报警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将王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殷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能够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苗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