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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田秀云与贺仙利、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云,贺仙利,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田秀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仰川,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仙利,女,汉族。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鲁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秀云与被告贺仙利、鑫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云委托代理人程仰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仙利、鑫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云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塘五岔路口东10米处时,被告贺仙利违章停放机动车辆于岔路口,其车上人员下车开门与原告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贺仙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408.73元,合计130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仙利、鑫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田秀云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1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该车系合格车辆。4、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由苌永刚,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住院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渭南佳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6日),证明苌永刚系该公司职工及担任的职务、工资构成情况及误工情况、证明误工期间扣发工资情况。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车祸前苌永刚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三个月总工资为30378.10元按90日平均为337.53元,原告车祸当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车祸当月苌永刚工资为2335元当月日均工资为75.32元,前三个月日工资减去车祸当月日工资之差为262.21元乘以护理天数就是原告的护理费。佳燕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法人资格存在。2015年3月11日佳燕公司证明一份、个人纳税情况说明一份、申报表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工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统一缴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医院诊断为原告有脑梗,对治疗脑梗的小牛血去蛋白2164.8元、复方三维B2340元、特殊电极52.8元和留置针、胰岛素笔用注射针头19.58元、微波治疗720元、引导式教育训练25元、直流电治疗720元、血栓通粉针571.5元、前列地尔注射液732.84元有异议,共计7346.52元,我公司认为以上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这些药均是治疗脑梗塞,应予扣除。对证据5因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上未有单位会计签字没有制表人及审核人,也未有单位法人代表人签字,该营业执照是否年审看不出,没有完税登记证,2015年3月11日证明不是单位专业会计所出据的,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人缴纳而不是单位缴纳,客户收付款入账证明和申报表不是原件,(2014年12月26日)的证明个人业绩与部门的绩效不是一回事,其是否扣减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说服力,苌永刚担任销售经理其母亲住院照顾单位不应该扣发其工资,在四份工资表中所交代扣款项目中出现税金,这与2015年3月11日公司出据的个税缴纳情况相矛盾,因由单位统一缴纳而不是个人缴纳,这与其相矛盾,苌永刚是否护理其母亲根据车主的了解和庭前表述是由伤者女儿护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医院护理人是其儿子,苌永刚的工资表未交社保,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作关系和收入情况,综上,我公司对证据5均有异议,不认可,我公司只认可每天按照6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赔偿780元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贺仙利驾驶陕EHQ6**号轿车在南塘五岔路口东10米路边临时停车,车上乘客罗亮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田秀云骑自行车沿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秀云受伤的事故一起。原告田秀云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背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脑梗塞。花费医疗费9297.77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仙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秀云、罗亮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陕EHQ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鑫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仙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秀云、罗亮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田秀云的医疗费9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予以认定。原告田秀云护理费一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田秀云的护理人员系苌永刚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13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故对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秀云医疗费9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27.77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鑫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