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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1号原告马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李某甲自2011年1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一直联系不上,抛弃家庭,众叛亲离,对原告的死活不闻不问,因此原告对被告死心,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夫村村民委员会和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的姓名在结婚证上误写为“李忠方”。证据3、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证据5、(2013)邹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合好。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乙证实其父亲李某甲自2011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一直联系不上。经当庭质证,原告马某对本院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马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马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是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12月份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道策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