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菅某盗窃罪,朱某、殷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朱某,殷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建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殷某、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菅某、朱某、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马建成、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菅某在本市江岸区南京路永松里8号1楼门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同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菅某伙同“瞎子”(另案处理)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至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123号5-6号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门面处,由被告人菅某在外望风掩护,“瞎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门面内,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2500元的DELL3020MT商务电脑主机9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19吋液晶显示器1台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I739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菅某、“瞎子”随后驾车将上述赃物转移至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5号被告人朱某、殷某(系被告人朱某的丈夫)住处,由“瞎子”与被告人朱某联系商议,以共计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中的DELL3020MT商务电脑主机9台及三星19吋液晶显示器1台销赃,被告人朱某、殷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同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殷某又以共计人民币7860元的价格将其已收购上述赃物中的DELL3020MT商务电脑主机8台及三星19吋液晶显示器1台销赃,被告人吕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于同年9月3日将被告人菅某抓获,于同年9月4日将被告人朱某、吕某抓获,于2015年1月26日将被告人殷某抓获。被告人朱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DELL3020MT商务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吕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DELL3020MT商务电脑主机5台,追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已灭失。综上,被告人菅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3900元;被告人朱某、殷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吕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曹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殷某、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直接实施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殷某协助被告人朱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朱某、殷某、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吕某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菅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吕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殷某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