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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喻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红,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1991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27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5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名杜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完全没有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该房是1996年建的,2002年办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建筑面积是121.5平米,三层楼。1997年办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是集体的土地。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反复考虑,为了孩子的前途和名誉,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且孩子也不同意父母离婚。被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证明。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杜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杜某甲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和被告黄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27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5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名杜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杜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黄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