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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姜佩新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醉酒驾驶鲁YJS9**号小型轿车,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农机监理站西,与停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鲁FSG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并将准备上鲁FSG9**号车的任某某撞伤,造成两车车损。同年4月1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100ml血液。本案由吕某某报警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姜佩斯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实施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收条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精酒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血液、超速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国艳艳—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