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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洁宁活性炭有限公司与朱世宁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洁宁活性炭有限公司,朱世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16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洁宁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白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世宁,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洁宁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世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朱世宁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洁宁活性炭有限公司偿还1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2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993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洁宁活性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调解书中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后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朱世宁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世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1799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