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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宿万珍与张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万珍,张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宿万珍,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梅广晋,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木兰镇。被告张丽红,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大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宿万珍诉被告张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倚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万珍的委托代理人梅广晋、被告张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万珍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名人纸行赊购纸制品,总货款10855元,当时交现金855元,余款一万元称在货物送到后即付清,可货物送到后被告说暂时没钱,过几天给,经业务员和司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理由拖延给付,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丽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货款,2014年3月24日被答辩人开订货会,答辩人在订货会上定了10855元的纸制品,当时交了855元现金,被答辩人的送货人员送货的时候,答辩人给出具的欠据一万元,被答辩人的业务员结账时,答辩人将货款还清后抽回的欠据。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拖欠货款纯属讹诈。被告经营纸业代理多年,送货时没有现金必须给出具欠据,这笔货款已经偿还,欠据也已经抽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宿万珍、被告张丽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宿万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个人经营的木兰县名人纸行。被告方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订货单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商店订货总价值为10855元,交现金是855元,欠货款10000元,没出欠据,定货单是本人签名。被告方对证据A2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是在原告送货时出的欠据。证据A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交货,被告说过几天给钱,所以没有出欠据。被告方对证据A3质证认为:对送货单没有异议,对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说的几天后给钱,这份送货单恰恰证实了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证据A4、2014年12月27日录音资料,拟证明1.被告不否认欠款,只是向原告索要欠条,怕给了这一万之后,原告再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2.录音中证实在订货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据称是后期给出了欠据,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业务员也不知道此事,不存在后期出欠据这回事。3.被告承认已经收到货物,但一万元还没还记不清了。被告对证据A4质证认为:对录音无异议,对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这段录音证实不了被告欠原告钱不还,而恰恰证实了张丽红打欠条了。证据A5、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人是赵某某的司机,证人参加了原告开办的订货会,当时签的是订货单,没有欠据。证人开车与常某某、袁某某和另一个业务员去大贵找被告要账。被告方对证据A5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也证实不了被告方欠钱的事实。证据A6、证人常某某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是婆媳关系,2014年3月24日,证人家纸行开订货会,立国超市张某某定了10855元的货物,只交了855元的现金,因为我们历年的订货会都不出具欠条,都以定货单为准,货送到以后,我们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没有给付,开始称是没钱,过段时间再给,到下半年时,又说没有欠条,不能给钱。到14年12月27日,我们四人去被告家要的钱,具体内容有录音。被告方对证据A6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订货会时也有出具欠据的。证据A7、证人袁某某出庭证言:证人为原告雇佣的送货员,2014年3月24日原告举办订货会,被告没有出具欠据,25号证人将货物送到被告家中,也没有出具欠据。证人找被告索要过几次欠款,被告均未给付,后2014年7、8月份再去索要欠款,被告称当时出具欠据了。被告方对证据A7质证认为:有异议,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A8、证人石某某出庭证言:证人在原告家进货,订货会时证人订了3600元左右的货,给了零钱600多元,剩下3000元一直没有出具欠条。被告方对证据A8无异议。被告张丽红的委托代理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订货会存条两张,拟证明是被告是在3月25日给出具的欠据,因为给出具了欠据,原告才给我们出的存条。订货会的欠款不以订货单为准,是以送货的凭条或者欠据为准。原告方对证据B1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实不了其所欲证明的问题,只是证明原告还欠被告货,证明不了被告给出具欠据或者给钱了。证据B2、证言三份、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证言人都从名人纸行进货,无论是订货会还是平时进货,送货时不给现金就给送货人出欠据,高艳玲证言证明订货会没给出欠据,第二天送货时候给出的欠据。原告方对证据B2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经本院审核,证据A1、A2、A3、A4、A8被告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A5、A6、A7均为证人证言,且均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言部分采信,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B1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宿万珍经营的名人纸行举办订货会,被告张丽红在订货会上订购纸制品,总计货款10855元,当场交付现金855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纸制品送到被告经营的超市,被告张丽红收到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现原告宿万珍起诉被告张丽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出具欠据及是否已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主要履行义务为交付货物,故原告负有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证明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收到货物,被告的主要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现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已偿还完毕且欠条已收回,故被告负有证明已经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年12月27日的录音资料证实,常某某、袁某某等人到被告经营的超市索要欠款,被告陈述曾为原告出具欠据,没有欠据不能偿还欠款,且记不清楚是否偿还欠款,并未陈述该欠款已经偿还并已把欠据收回。原告起诉后,被告抗辩欠款已偿还,欠据亦已收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红偿还原告宿万珍拖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