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与李军祖、姜瑞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李军祖,姜瑞玉,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西土墙村。负责人王乐资,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祖。委托代理人庄典勋,系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瑞玉。第三人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文化路218号甲。法定代表人宋兆音,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湖,系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分公司)与被告李军祖、姜瑞玉,第三人青���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典勋、被告姜瑞玉、第三人永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永祥公司共同合作建设环秀农民经济适用房工程中的网店项目,合作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工地项目经理代表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从第三人永祥公司支取工程款2093025元,加上从原告支取191000元启动资金,被告共收取工程款2284025,被告还支取材料款179574元,扣除被告代付的材料、人工费等,尚有80万元工程款未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祖辩称,被告李军祖作为原告以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上述两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管理,在管理过程中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并将其转交给了原告,后公司负责人王乐资与被告李军祖、姜瑞玉进行对账时,原告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尚欠被告李军祖款项,并由公司负责人王乐资为其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支取工程款并尚有80万元没有返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瑞玉辩称,被告姜瑞玉是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会计,工程款不是李军祖擅自从第三人处支取的,是经过王乐资同意的。在环秀景苑项目上,我也没有从公司支取启动资金。李军祖对外垫付材料款40多万,王乐资给李军祖出具了一份欠条,王乐资还给李军祖出具了一张欠付工资15万左右的欠条。第三人永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补充一下,开发商青岛金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环秀经济适用房即环秀景苑,总承建方为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中部分公司我公司从二建公司承包,后我们将承包的整个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被告李军祖系原告工地上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开发方将工程款拨付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又将我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李军祖到我公司支取了工程款2093025元,其中我公司还为李军祖垫付了部分塔吊、钢材、劳务费共计1166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永祥公司承包青岛金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即墨市环秀农民经济适用房(即环秀景苑)综合楼施工工程,后第三人永祥公司与被告诸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合作建设该工程中的网点房工程,被告诸城分公司委托被告李军祖作为该合作项目的代表人。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姜瑞玉支取原告共计117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军祖支取原告74000元,两被告共支取191000元作为该工程的启动资金。施工期间,被告李军祖多次从第三人处支取工程款。工程结束后,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负责人王乐资为被告李军祖出具欠条两份,一份为410000元欠款,一份为欠被告李军祖工资款150000元。被告李军祖庭审中称支取的款项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且自己垫付一部分,双方已经结算,王乐资已出具欠条;原告却称其负责人王乐资受胁迫为被告李军祖出具的两份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收条、合作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通过法庭调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军祖多支取了800000元工程款,且原告的负责人针对涉案工程为被告李军祖出具了欠条,原告称受胁迫而出具的,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兰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