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宗辉诉李发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宗辉,李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尹宗辉,男。被告李发强,男。原告尹宗辉诉被告李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宗辉诉称:被告李发强由于生意周转,在2013年5月10日向我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至今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贰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李发强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发强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发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开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为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尹老板贰万元整(¥20000),归还日期为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月息2.4%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仅约定借款期限,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宗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70元,由被告李发强承担,退回原告尹宗辉案件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