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辛佩吉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佩吉,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辛佩吉。委托代理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原告辛佩吉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玉倍、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佩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称立即还款,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伟答辩称:原告诉称都是假的,这是倒款的钱且是高利贷,条子是自己有次夜里从包厢里出来时,原告叫了十几个人把自己控制住,叫自己在这张条子上面签名,控制住了自己18个小时,后来自己逃走并报过警。指印不是自己按的,原先原告已起诉过,当时条子上没有指印,这次起诉是原告在条子上按了指印。自己也有还款的,原告出具二张收条在自己处。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不是当场报警,后来自己没有去公安部门立案,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郑伟结欠原告辛佩吉借款35万元,由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栏处签名确认。另,原告在庭审后自认被告已归还了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伟结欠原告辛佩吉借款35万元,由被告签署的欠条以及原告的自认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笔款系高利贷以及被迫签署欠条的辩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了9万元,原告在庭后自认被告已归还5万元,考虑到被告目前处于关押状态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暂先扣除已归还5万元,若被告存在其他还款的情形,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欠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辛佩吉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辛佩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辛佩吉负担375元,被告郑伟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