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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士民与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民,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刘士民,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微微,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民诉被告烟台诚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士民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士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刘士民负担。代理 审 判员 陈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代) 赵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