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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建义、陈平章等与高希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义,陈平章,程军,张自明,周计民,王广强,吴小龙,魏亮,赵连丰,周计果,时书宝,高希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李建义,农民。原告陈平章,农民。原告程军,农民。原告张自明,农民。原告周计民,农民。原告王广强,农民。原告吴小龙,农民。原告魏亮,农民。原告赵连丰,农民。原告周计果,农民。原告时书宝,农民。原告暨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时淑丰,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荣球,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希银,农民。原告时淑丰、李建义、陈平章、程军、张自明、周计民、王广强、吴小龙、魏亮、赵连丰、周计果、时书宝(以下仅称时书丰)诉被告高希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计民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荣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书丰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快速通道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3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希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快速通道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高希银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时书锋等12人工资128600元正(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元正)定于2013年6月份发清”,另注明“其它2012年10月份每人4工日未补”,该未补工资经核实为9600元(12×4×200元/天)。欠条到期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另查明,欠条中所载时书锋和原告时淑丰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因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用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拖欠工资款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被告高希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淑丰、李建义、陈平章、程军、张自明、周计民、王广强、吴小龙、魏亮、赵连丰、周计果、时书宝工资13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高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