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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库与孔祥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库,孔祥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库,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春,男,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陈库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库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军,被上诉人孔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库原审诉称:2006年4月1日甲方(陈库)与乙方(范东波、胡建君、张显明、孔祥春)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1.1公顷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植树,承包费用每年每公顷6000元,承包期间自2006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为每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流转期间,承包方如不按时交付租赁费,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按照合同约定,孔祥春应在2011年9月15日支付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但一直未付,虽经张军多方催付,但孔祥春迟迟不予给付。陈库是靠土地生存的农民,由于孔祥春不支付承包费,造成陈库的生活极为窘迫,故诉至法院。因范东波、胡建君、张显明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孔祥春,故以孔祥春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陈库与孔祥春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孔祥春将承包的土地返还陈库;3、判令孔祥春向陈库支付土地承包费6600元;4、判令孔祥春从2012年4月起按每月550元向陈库支付土地承包费至返还土地为止;5、判令陈库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陈库所有;6、诉讼费由孔祥春承担。原审被告孔祥春原审辩称:第一、关于合同形成的问题,2006年4月1日东升村委会找到我,让我帮助完成任务,土地由村委会承包,让我经营就行,我就同意了,听村上的安排。因为按土地法第十四条规定,村委会属集体农村组织机构,我个人不能承包,就这样给村民开会落实。我当时没有到场,因为没有叫我去,由村委会把和村民签订的合同拿回村里,让我去村里签字,当时我签的合同是一式四份,村民一份,我一份,村委会一份,报乡经管站一份,合同第十一条有显示。我到村上签字时,没有见到村民,我不认识他们,合同就这样形成了。我到现场经营时,由村上土地管理员到现场执行地块,说哪块地是我的我就经营哪块,当时我的合同放在村委会,由村委会加盖公章。但直到2011年,我才把合同追回,但是村里没有履行手续,没有加盖公章。第二,2006年4月1日由东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总面积24.88垧,共计17户,承包地按每年每垧地6000元人民币支付,从2006年一直到2011年我每年都把钱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发放,因为合同在村委会,土地面积由他们管理,从2006年至2011年我一直都在履行合同,按照所承包的土地支付承包费,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进行土地丈量的时候,由原来的24.88垧减少4.788垧,与原来面积不符,政府把所差的土地从2006年至2011年面积全部扣除,共计6年扣除总面积28.72垧,和我每年支付的承包费多付了22304元,我的土地没有了,我的钱到哪里去了,谁家地的面积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找谁,所以当时承包款由村委会和月潭镇政府决定暂不发放,把地搞清再发放。土地丈量由村委会及镇政府负责,至2012年年末,土地面积才得到落实。在这期间,也是就2011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年末为了解除春节困难,由村上镇上找到我商量,让我暂借一部分款给村民解决困难,当时我就同意了。因为我的钱都在村上管理,最后决定由村委会按土地面积比例从我的承包款中借给他们顶承包费,到2012年年末,我按现有的承包面积和合同规定,一次性付清承包款,有村委会发放清单为证,我并没有违约合同,对方将合同第五条误导法院是错误的,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以事实为准,对此案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季,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陈库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自愿退耕还林申请,玉潭镇东升村村委会找到孔祥春,由其承包陈库的土地进行植树造林,享受政策退耕还林补助款。在玉潭镇东升村委会的协调下,2006年4月1日甲方陈库与乙方范东波、胡建君、张显明、孔祥春分别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库将1.1公顷土地承包给孔祥春从事植树,承包费用每年每公顷6000元,共计6600元,承包期间自2006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东升村民委员会将包括陈库1.1公顷土地在内的共计24.88公顷土地交付给孔祥春进行植树。根据政策规定,2006退耕还林补助为4000元每公顷,与承包费6000元每公顷的承包费差额,由孔祥春支付,并由村委会统一发放给陈库。根据退耕还林政策调整,退耕还林补助标准2007年、2008年7000元每公顷,2009年、2010年6000元每公顷,村委会在收到退耕还林款后直接发放给陈库等参与退耕还林的农民。根据政策调整2011年、2012年、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标准为11000元每公顷,2014年为13000元每公顷。按照合同约定,孔祥春应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但由于2011年政府对孔祥春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丈量,孔祥春承包的陈库土地面积由1.1公顷变为9.3亩,并扣除了自2006年以来多发放的补助款,故导致村委会无钱向陈库支付承包费,陈库、孔祥春对承包费的支付发生争议,孔祥春一直未能付承包费。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陈库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库与范东波、胡建君、张显明、孔祥春四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后,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了《自愿解除合同协议》,并约定《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孔祥春一人承担,此事实陈库、孔祥春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库、孔祥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结合陈库的诉请、孔祥春的抗辩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孔祥春延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来看,即使孔祥春承包的土地面积经丈量发生变化,但在陈库、孔祥春双方未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孔祥春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陈库支付承包费,因此孔祥春2011年延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认为孔祥春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宜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孔祥春2011年延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陈库与孔祥春签订合同之目的是收取租赁费,延迟付款并不影响争议解决后,陈库按合同标准继续向孔祥春收取租赁费;2、陈库、孔祥春签订合同时并未直接见面磋商,系经村委会居中操作,退耕还林补偿款由村委会保管且也是由村委会向陈库发放的,合同文本在发生争议前一直由村委会保管,孔祥春并不清楚陈库土地面积等情况,也一直没有与陈库直接交接租赁费,故2011年土地重新丈量并被政府扣除部分退耕还林款后,村委会未能向陈库及时、全额发放租赁费的责任并不全在孔祥春;3、2012年大陈屯借款明细表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请款说明显示孔祥春以借款形式向陈库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其积极履行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租赁费的故意。综上,孔祥春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且孔祥春认为自己不构成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陈库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011年至2014年所欠的承包费孔祥春应支付给陈库。鉴于本案合同不应解除,故对陈库要求孔祥春返还土地并要求地上物归陈库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虽然相关政府部门对土地的面积进行了重新丈量,但双方对合同的标的及承包费数额并未进行变更,孔祥春亦未提出按丈量后的土地面积交纳承包费,孔祥春应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陈库支付承包费,故对陈库要求孔祥春支付2011年承包费6600元,及继续按合同标准支付2012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库按照每年6600元标准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二、驳回原告陈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祥春承担。宣判后,陈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看,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的土地,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东升村委会因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未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才借款给上诉人过春节,该借款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承包费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是约定解除合同,孔祥春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如孔祥春不按时交付租赁费,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与孔祥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认定孔祥春未构成根本违约,判令不应解除合同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孔祥春二审答辩称:2006年东升村找我承包土地退耕还林的,合同是村委会拿去让村民签字,然后又让我签字的,我让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一直没有盖章。我没有与村民直接接触,承包费也是我给村里由村里统一发放给村民。2011年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后,村委会和玉潭镇政府协商承包费暂不发放,把土地面积确定后再解决,由村委会负责把土地重新核对,就这样2011年的承包费没有发放到农户。到2012年,由村委会把二年的承包费一次结算完已发到各农户。2013年、2014年我每年都把承包费交村上,我一直在执行合同。在2011年政府不同意发放承包费的情况下,我为解决农户过春节困难,拿出5.5万元借给他们解决困难,此款由村委会发放到各农户,我不是有意造成合同违约,而是为了解决问题,对方说我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孔祥春与村民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后,东升村民委员会于同年9月15日给付村民第一年承包费,以后都是元旦后由村会计到各村民家发放。2011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委托吉林省林业设计院对孔祥春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测量,测出孔祥春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0.093公顷,少了4.787公顷,由于面积有误差,政府从2006年至2011年把4.787公顷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一次性扣除,2011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没有发放给17户村民。2012年1月20日,东升村民委员会以借款形式给退耕还林村民发放了钱款。2012年5月27日陈库向孔祥春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告知孔祥春在两日内交土地承包费,逾期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6月1日陈库向孔祥春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告知孔祥春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齐土地承包费,通知解除合同。2012年6月1日,孔祥春与案外人陈波等七户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调整了承包费为每年每公顷10000元。二审诉讼中,陈库表示,如二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要求提高承包费。孔祥春表示同意提高承包费。再查明,2013年1月23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委员会按每亩600元的价格,将2011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给付陈库。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上诉人陈库与被上诉人孔祥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流转期间,承包方如不按时交付租赁费,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该条款是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对于迟延履行,需考虑履行的时间因素对于合同的重要性,如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履行期间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允许合同解除;反之则不能认为迟延履行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孔祥春承包包括陈库在内的多户村民的土地24.88公顷种植树木,并向村民支付承包费,支付承包费的日期为每年的9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东升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发放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只有第一年是9月15日发放的承包费,其余均是元旦后由村会计到各村民家发放,村民对于实际履行中承包费支付时间的变更也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费的给付时间要求并不严格,时间因素对合同履行并不至关重要,迟延支付承包费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不会使合同目的落空。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土地流转承包合同》5年。由于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化,退耕还林款被扣除,孔祥春迟延支付承包费。东升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按每亩600元的价格,将2011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给付陈库,陈库也予以实际收取。虽然陈库以孔祥春迟延支付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在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后,双方当事人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可继续履行。陈库关于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土地,判决地上物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陈库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陈库要求提高承包费。现被上诉人孔祥春表示同意提高承包费,故二审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主张一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2006年签订合同,当时退耕还林款为4000元每公顷。根据政策调整2011年、2012年、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标准为11000元每公顷,2014年为13000元每公顷。且在土地面积发生变化后,孔祥春与案外的七户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调整了承包费为每公顷10000元。基于此情况,本案以承包费调整为每公顷10000元适宜。虽然林业部门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测量后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变化,但土地面积变化属于合同标的物数量的变更,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告诉要求变更合同。故本案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给付承包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费的争议时间为2011年,故应当从2011年按每公顷10000元的价格保护承包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费变更的请求,本院仅对承包费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孔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以每公顷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孔祥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孔祥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