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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瑞兰与张丛年、唐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兰,张丛年,唐子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瑞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丛年,居民。被告:唐子花,居民。原告王瑞兰与被告张丛年、唐子花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张丛年、唐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丛年与原告之夫张明年系亲兄弟,2014年6月4日下午4时许,两被告将在村南种地的原告及原告丈夫张明年打伤,致原告王瑞兰轻微伤,张明年轻伤,张明年的损失已另案处理。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后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被告张丛年、唐子花辩称,本案双方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起因是被告的丈夫张明年抢种张朋年的地,并将张朋年打伤,张丛年过去拉架也被张明年、王瑞兰打伤,唐子花见张丛年被打的厉害,才和原告王瑞��厮打在一起,张丛年没有打原告王瑞兰,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兰的丈夫张明年与被告张丛年系同胞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16时许,在莒南县坊前镇宋峧山村村南的菜园地里,原、被告及原告的丈夫张明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殴斗中被告张丛年将张明年致轻伤(已另案处理),被告唐子花将王瑞兰致伤。原告王瑞兰伤后当日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2622.31元。2014年7月1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瑞兰的伤情作出(莒)公(伤)鉴(法)字(2014)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瑞兰的损伤为:枕顶部有2×0.1cm缝合挫裂创口一处。论证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王瑞兰的损伤属轻微伤,花法医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10日,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出具关于王瑞兰误工损失日的诊断证明书,王瑞兰的损伤为:头皮伤。王瑞兰损伤所致误工损失日为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莒南县公安局坊前派出所调查材料及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告王瑞兰申报的伤后损失经庭审核实确认为4325.31元:1、医疗费2622.31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93.5元(10天×49.3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法医鉴定费400元;5、护理费493.5元(10天×49.35元/天);5、交通费16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张明年与二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互有过错。纠纷中,被告唐子花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兰对家庭矛盾问题亦未采取妥善措施解决而引发纠纷,原告王瑞兰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王瑞兰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告王瑞兰、被告唐子花应依法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丛年将其致伤,张丛年亦不认可将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张丛年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所对王瑞兰误工损失日30日的证明,由于该机构不是本案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瑞兰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王瑞兰就医医院的路程及治疗次数,应酌情认定16元,其余部分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瑞兰伤后经济损失4325.31元,由被告唐子花赔偿3027.32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王瑞兰要求被告张丛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唐子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