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茂秋、南京金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茂秋、南京金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茂秋,南京金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茂秋。委托代理人:刘应深,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半山园**号海军指挥学院招待所内。法定代表人:潘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栋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英萍,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茂秋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茂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小区卫生差,小广告随处可见,盗窃频发等事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物业费不合法。被申请人未提交物价部门核准收取物业费的证照或文件,故其不具备收取物业费的资格。据了解,南京市最高档次收费为每平方米0.8元,而被申请人提供服务的小区级别是最低档次的每平方米0.3元,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质量低下,故其无权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南京金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则应当举证证明。虽然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差的照片,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该照片系拍摄于2014年,而争议的物业服务系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故上述照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二审判决以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物业费正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与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并无直接关系。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代表着企业的规模以及承接项目的能力,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与服务标准的等级直接挂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无权以三级资质收取高等级服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服务费也未超过《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王茂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茂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雁 微信公众号“”